(2011)金义商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建龙与毛协贺、何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建龙;毛协贺;何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363号原告曾建龙,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石鼓村石古10号,现在义乌市国际小商品城福田市场D3-8069号商位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春明。被告毛协贺,居民,住义乌市胜利二区12幢1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3********。被告何利强,居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黎明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曾建龙为与被告毛协贺、何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协贺、何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龙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毛协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约定月利息按3%,如逾期,约定月利息按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约定律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借款由被告何利强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协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律师费用1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按月利息3%计付,2011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利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原告支付律师服务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建龙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协贺向原告曾建龙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何利强做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毛协贺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按月利息3%计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何利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协贺、何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建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建龙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代理费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何利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建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用3870元,由被告毛协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闽芳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