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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潘某某,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洪三路87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50112313x。被告:项某某,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杜前路2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761118887x。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并于2011年12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项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乃崦路60-8号四单元302室的房屋。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项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项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项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已归还原告现金1800元,尚欠原告款项为1482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财产保全费1270元的事实。被告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项某某辨称已返还给原告现金1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所以对被告的上述辨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某某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返还借款,不得借故拖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