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包某某。被告:柴甲。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发生生意往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买进有筋管,一次为20节,一次为15节,共计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收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有筋管款共计1540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柴甲未到庭答辩。但其庭后向法庭陈述:因开庭时身在外地故没有到庭,我是跑运输的,帮父亲柴乙运货,在原告包某某那里只装了一车货,并签了送货单,现在却起诉我两车货,与事实不符。另外,货款是我父亲柴乙欠的,他已于去年中秋过世,作为儿子按照乡下风俗我应该支付货款,但今年10月份原告携妻来催款,我因房子刚建成某某一时困难要求延期付款,但原告不肯且方式过激,所以我现在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筋管款共计1540元的事实。被告柴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其签字认可的只有一车20节400管的有筋管,其余的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于送货单的效力应划分为两部分为宜,对于被告签字认可的部分(价值880元),证据本身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余部分(价值660元),经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共有两次交易,第一次由被告签字,大概一周后第二次因单某用尽故在原来的送货单上原告自己注明了。”,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且形式上既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后期追认,故该部分(价值660元)存在瑕疵,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19日,被告柴甲在原告包某某处装了一车20节400管的有筋管,价值88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经催讨无着,遂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有筋管的业务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货款系其父亲柴乙所欠而非被告本人之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价值880元的业务往来,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到的双方另外存在660元业务往来之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包某某货款计人民币880元;二、驳回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秀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