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席某甲,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仁勋,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8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席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王某当庭表示口头答辩,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席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双方难以和睦相处。加之被告不料理家务,且还乱骂原告父母。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席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非常好。因原告要买电脑,被告不同意,因而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7月17日生育一女席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双方相互关心体贴不够,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希望双方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彭州市隆丰镇文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家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深厚的婚姻基础。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相互关心体贴不够,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重新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席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友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