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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述祥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述祥,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3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述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述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上旬,被告人唐述祥在本市银湖路“欧尚超市”附近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给吸毒人员龚某某,获利3000元。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述祥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龚某某、陈某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述祥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述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唐述祥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抓获的一次是特情引诱,不能算贩卖;同时获利只有1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上旬,被告人唐述祥在本市银湖路“欧尚超市”附近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克给吸毒人员龚某某,获利1200元。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唐述祥在本市银湖路“欧尚超市”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唐述祥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唐述祥。3、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冰毒),重3克。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述祥系被抓获归案的。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述祥于199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4月2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4日,在X超市附近,其用龚某某给付的600元帮助龚某某在被告人唐述祥处购买了1包冰毒。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8日的晚上,在X超市附近,其用龚某某给付的1200元帮助龚某某在被告人唐述祥处购买2包冰毒;10月9日下午,在欧尚超市附近,其帮助龚某某在被告人唐述祥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8、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其从被告人唐述祥购买1包冰毒,陈某某去拿的货;10月7、8日的一天,其给胡某1200元,胡某用1200元从被告人唐述祥购买了2包冰毒;10月9日的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唐述祥购买毒品,胡某去拿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9、被告人唐述祥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日的一天夜里,其贩卖1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约定600元1包,但当时没有付钱,约定以后再付;10月8日晚上,其贩卖2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收取了1200元;10月9日,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龚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人唐述祥辩称其获利1200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述祥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约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唐述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述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唐述祥辩解其抓获的一次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不能算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述祥已先后两次贩卖毒品给龚某某,本来就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特情的引诱仅是给被告人唐述祥提供一个机会,不属于特情引诱范畴。故对被告人唐述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述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翔人民陪审员  陈安人民陪审员  王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