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000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至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村鲁村组,用手托开村民鲁某家后门,入室窃得1.5V电动机一台。次日夜,周某又至鲁某家,将该户大门撬开,入室窃得25寸TCL牌电视机一台、棉被四床、毛毯二条等财物。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96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朱进昌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事实有(2009)南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得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