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冯长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冯长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长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明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被保险车辆于2011年11月21日发生火灾燃烧,若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系因碰撞燃烧,属于保险事故;否则,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不予赔付;三、若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按月折旧率6‰折旧至事故发生时,且应扣减残值4000-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刘献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刘献明,号牌号码:冀b×××××,新车购置价:6.8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04年9月22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8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1日,冯长明驾驶冀b×××××车沿堡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西侧时,因向右躲避情况撞到路北树上,车辆燃烧,消防队人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及现场施救费用自负。2011年11月21日,遵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扑救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21日13时18分,遵化市兴旺寨乡平安庄村和顺道5排4号冯长明驾驶一辆捷达牌轿车(冀b×××××)在遵化市堡子店西发生火灾,我大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特此证明。另查,2010年12月23日,刘献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在保险期间内将被保险车辆冀b×××××卖给原告冯长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变更为冯长明,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冀b×××××。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月折旧率6‰…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1日,案外人刘献明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刘献明将被保险车辆卖给原告冯长明,被告已对保险信息予以变更,故原告冯长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证明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火灾,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于2004年9月22日初次登记,于2010年12月23日投保,被告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折旧,而是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故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折旧到2010年12月23日,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月折旧率6‰折旧至事故发生时,理据不足,对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及残值进行鉴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残值为2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新车购置价68000元×(1-75个月×6‰)】-残值2000元}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冯长明保险赔偿金3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冯长明负担4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