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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和犯罪嫌疑人“张豪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1年9月29日12时许,由犯罪嫌疑人“张豪林”驾驶一辆小面包车搭载被告人马某至深圳市罗湖区红岗路1064号外贸物流中心伺机盗窃货物,当车行至该物流中心62号、63号档口中间位置时,二人发现被害人蓝某承运的五箱继电器堆放在此,遂趁无人注意之机,由犯罪嫌疑人张豪林驾车接应,由被告人马某下车将其中两箱继电器搬到车上,此时,被害人蓝某发现情况异常,遂上前询问,犯罪嫌疑人张豪林即驾车携带赃物逃脱,被告人马某亦随即逃跑,被害人蓝某一路追赶,后在保安员的帮助下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两箱松乐牌继电器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证明、对帐单、送货单、同型号物品照片、情况说明、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的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