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邓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刘老板”、“阿峰”、刘婷(情况均不详)经商量后,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南路金塘街6号金名苑超级渔港酒楼,采用吃饭后逐个借故离开的方式骗取酒楼的吃喝和香烟。18时许,四人进到该酒楼巴厘岛房间点了酒菜和22包中华香烟(共价值人民币约6214元)。吃完后,犯罪嫌疑人“刘老板”、“阿峰”、刘婷先后携中华香烟逃离,被告人邓某欲离开时被该酒楼服务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消费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酒楼工作人员付刚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邓某判处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