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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66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独任审理。因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沈某某因装修缺资,与原告签署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被告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后,原告当即交付所约金额借款。2010年12月2日借期届满。被告沈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沈某某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的逾期利息;3.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4.被告胡某某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等事实;2.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沈某某300000元款项的事实;3.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65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原告邵某某作为贷款人,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借款人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支用期内,月利率2.5%,借款人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对违约部分,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付逾期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收到邵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后,被告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邵某某支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某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邵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其未按约返还借款,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从按月利率2.5%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胡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邵某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被告沈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