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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35号原告:郑甲。被告:蔡某某。原告郑甲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3年7月3日,被告蔡某某因有急用,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郑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以及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