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洪泉与张厶文、张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泉,张厶文,张国华,吴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洪泉,农民。委托代理人XX敏,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厶文。法定代理人张国华,本案被告。被告张国华,司机。被告吴守军,出生日期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泉与被告张厶文、被告张国华、被告吴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敏、被告张厶文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张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泉诉称:2011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丰润区金客隆超市停车场内,乘员被告张厶文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洪泉相刮,造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6585.49元。被告吴守军没有答辩。被告张厶文、张国华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张国华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丰润区金客隆超市停车场内,乘员被告张厶文下车开左后车门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洪泉相刮,造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1】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厶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洪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洪泉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侧前臂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1023.8元。2011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10月12日、10月18日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连续开出诊断证明,建议原告王洪泉休息至2011年10月25日,原告王洪泉是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2745元(76.25元/天×36天)。另开支施救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洪泉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4168.8元。被告张国华已支付原告501元。被告张国华是被告张厶文的父亲,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吴守军是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是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泉提交了七张交通费票据,但是与其伤情所需治疗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王洪泉入院治疗等理应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客运交通收费状况,综合认定原告王洪泉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和工资表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但是未能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的,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又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因伤休息期间的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274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45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294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023.8元,为超过赔偿限额,应赔偿原告1023.8。两项共计3968.8元。被告张厶文的过失行为与原告王洪泉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200元,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以赔偿70%即140元为宜。被告张厶文系未成年人,应当尤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张国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华为原告支付的501元,超过了被告张国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的361元,原告应当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KS0**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泉396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王洪泉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张国华36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