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采用插片开门方式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覃某租房,窃得影碟机1台。尔后,被告人杨某又采用翻墙、插片开门方式进入该村275号陆某甲家中,窃得现金1,300元及诺基亚2228型手机1只、诺基亚3109C型手机1只、中兴V82+型小灵通1只、蓝贝娇子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2、2011年8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采用插片开门方式进入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王某租房,窃得现金70元及诺基亚2710C型手机1只,后被王某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赃物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覃某、陆某甲、陆某乙、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