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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湖安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30日,朱甲向债权人谷某某借款18.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6年5月24日朱甲归还4万元。2006年6月24日朱甲与谷某某结算,朱甲重新出具14.8万元的借条给谷某某,借条注明:“注朱甲向谷某某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该借条现由朱甲持有。2009年7月23日谷某某向朱甲催讨利息,经协商朱甲同意支付4万元利息。因谷某某曾欠朱乙借款,所以朱甲直接出具欠条给朱乙。故朱乙2009年7月23日出具证明“具证明朱甲在2009年7月23日归还谷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同时出具给谷某某收条一份“今收到谷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正,本人与谷某某账目结清”。2008年12月17日谷某某向郑某某借款32万元,2011年2月10日谷某某将债权转让给郑某某。郑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朱甲归还18.4万元借款及利息。郑某某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朱甲归还18.4万元借款及承担相关费用。朱甲在原审时答辩称:朱甲从未向郑某某借款,郑某某取得转让债权没有征得朱甲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朱甲,郑某某诉请的18.4万元债权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抵消,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诉请。原审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人谷某某与朱甲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朱甲于2006年3月30日向债权人谷某某借款18.4万元是事实,但朱甲于2006年5月24日归还4万元,余款重新于2006年6月24日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注朱甲向谷某某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的字样。该注明中“壹拾捌肆元”应是“壹拾捌万肆千元”的笔误或简写。该注明应认定是对2006年3月30日18.4万元借条的作废。2006年6月24日由朱甲向谷某某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现由朱甲持有,可认定为该款已还清。通过上述事实的认定,可以确认债权人谷某某与朱甲已不存在债务关系。因债权人谷某某转让给郑某某的债权不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郑某某要求朱甲归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90元(已减半),由郑某某负担。宣判后,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朱甲于2006年3月30日向债权人谷某某借款18.4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谷某某催讨,朱甲分文未付。2006年5月24日,朱甲的前妻杨某替其归还了4万元,之后,朱甲采取躲避的方式逃避债务。2009年7月23日,谷某某与朱乙找朱甲催付借款,要求朱甲在其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据中注明应归还的金额,但朱甲予以拒绝。2011年2月10日,谷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郑某某。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谷某某与朱甲于2006年6月24日的借据中,注明“壹拾捌肆元”推理为已经归还了2006年3月30日的借据中的借款18.4万元,认定该款已经还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朱甲在二审中答辩称:郑某某系谷某某的原配偶,对32万元的债权作了虚假的转让。朱甲系公务员,不存在以采取躲避的方式逃避债务。郑某某所称的2006年6月24日的借条上谷某某写的“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不是18.4万元的说法不妥,这个是谷某某的笔误。谷某某在2011年2月的债务转让协议中也是这样简写的。借条上注明了归还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到了2011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郑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某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郑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1、谷某某证词一份,拟证明朱甲在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据中的借款没有归还,另证明2006年6月24日前几天朱甲向谷某某借款壹拾捌肆元,借条中声明作废的是该笔借款。朱甲质证认为,2006年3月30日的借条已经在其2006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作废。本院审查后认为,谷某某系涉案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郑某某有直接利益关系,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词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故不予认定。2、在安吉县公证处由谷某某打电话给朱乙的录音磁带一盒,拟证明2009年7月23日,谷某某与朱乙找朱甲催付借款。朱甲经质证后,认为谷某某用引诱的口气问话,而且朱乙与谷某某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朱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由朱昌某某供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朱甲已经不欠谷某某借款。郑某某质证认为,证明的内容不是朱乙写的,但名字是朱乙签的,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述录音磁带和朱乙证词,本院审查认为,朱乙作出了前后不同的证明内容,录音磁带与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和谷某某曾一起到朱甲处催讨过借款,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由郑某某提供的录音磁带和朱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均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甲在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借条,是否在其2006年6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作废的问题。朱甲出具的2006年6月24日借条上谷某某所写的“注朱甲向谷某某借壹拾捌肆元借条作废特声明”中的“壹拾捌肆元”显属笔误,应为壹拾捌万肆仟元,理由如下:一、谷某某债权转让给郑某某时债权金额应为18.4万元,而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表述的转让金额为18.4元,同样存在笔误;二、即使如借条中注明的“利息按月息0.02元计算”(朱甲在法庭上所称的利息为月息0.05元),18.4万元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应有3600元以上,在借条中特声明将小额借款18.4元去除不符合常理,且朱甲此前曾为向谷某某借款18.4元而特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三、按朱甲出具给谷某某的借条中,因没有将以前的借条收回,而在新的借条中注明“以前条子全部作废”的表述,可以认定2006年6月24日朱甲出具的借条中应当包含以前的借条,即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18.4万元的借条。朱甲系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生活和收入稳定,谷某某历时五年未及时主张债权而将债权直接转让显然不合常理。郑某某辩称的谷某某向朱甲催讨债务而朱甲采取躲避的方式,理由过于牵强。故本院认定朱甲出具的2006年3月30日借条,在其2006年6月24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予以废除。由于朱甲在一审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甲与谷某某在2006年6月24日重新签订了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对2006年3月30日18.4万元借条予以作废,可以确认谷某某与朱甲就2006年3月30日的借条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债权转让问题,郑某某向朱甲主张该借条要求其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郑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轶华审 判 员  周 历代理审判员  杨言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伟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