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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莫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新仔”,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化名:莫前生,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15时许,张某乙致电被告人莫某欲向其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冰毒,莫某遂与张某乙约定了见面的地点,并致电被告人张某甲,向其购买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用于交给张某乙。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莫某与张某乙碰面后一同来到莫某在本市罗湖区乐园路经营的展华手机店内,莫某在收取了张某乙支付的人民币500元毒资后便打电话催促被告人张某甲前来交易。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毒品来到展华手机店外后,将毒品藏匿在附近,打算收取毒资后再打电话通知莫某自己去取毒品。随后,被告人张某甲进入手机店内,向被告人莫某谎称其是受人之托先来收取毒资,其后再送毒品过来,莫某遂将人民币500元毒资交给了张某甲。随即,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莫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人民币500元毒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毒资的照片、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莫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莫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莫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莫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