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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爱菊与柳育贵、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菊,柳育贵,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蒋爱菊,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廖龙,温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育贵,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26号。负责人:杜永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路553号。负责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梅宝琳,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蒋爱菊为与被告柳育贵、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将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变更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原告蒋爱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梅宝琳、证人王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育贵、中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菊诉称:2010年11月14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柳育贵驾驶浙K×××××号大货车从本市区双屿沿104国道由东往西行经104国道1893K+700M路段时,与原告之夫邢加林骑行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原告、三轮车驾驶人邢加林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温州市康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损伤、右眼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5967.39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所承包的菜地无法耕种,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柳育贵应承担赔偿责任。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现更名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系浙K×××××号车辆的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故请求判令:1、被告柳育贵和中顺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菜地收成损失等共计22987.3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蒋爱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被告中顺汽车公司的登记材料、保险公司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等情况;5、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蒋爱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967.39元;6、医疗证明书、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蒋爱菊受伤住院15天,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误工2250元,护理费1120元;7、村民证明和村��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的菜地损失3万多元,每人按1万元赔偿;8、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一事调解无果;9、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菜地收入损失。被告柳育贵、中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合理医疗费、非医保的费用和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主车的保单无异议,但认为挂车的保单上车牌号与行驶证的车牌号不同,对该保单有异议。本院认为挂车保单上的车牌号系主车的车辆牌号,但车辆识别号与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码相符,并已注明为挂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被告申请鉴定,其金额应予鉴定结论为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医疗费金额结合鉴定书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应以鉴定书为准。本院认为,鉴定书所认定的误工时间应比医疗证明书的可信度高,故本院对医疗证明书��的误工时间不予采用。对护理费的收款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护理费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9,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菜地收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重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本院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以种菜为业,对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村民的证明,因对签名人员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村民的证明不予认定。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柳育贵驾驶浙K×××××号大货车,从本市区双屿镇岩门村驶往洞桥山脚方向。17时30分许,沿104国道由���往西行经104国道1893KM+700M路段左转弯时,车辆右前侧与对向由原告之夫邢加林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上的乘客即原告蒋爱菊、三轮车驾驶人邢加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柳育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加林及原告蒋爱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康宁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清创术后,右眼睑挫裂伤清创术后。审理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爱菊的误工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范围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1、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2、原告的医疗费审核费用为5970.39元,其中伙食费210元、彩色打印照片8元、一次性棉垫、枕套、手套等9元,合计227元不属于医疗费;2010年12月14日门诊���疗费票据156元,因缺少相应的门诊病历,无法审核,余下5587.4元为合理医疗费用。3、医保理赔费用为4720.9元。对原告蒋爱菊的合理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自行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967.4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5587.4元。2、误工费和菜地损失,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5天和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2250元,以及因原告受伤不能耕种其菜地,造成的收入损失1万元。被告认为,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应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30日的误工费1500元。菜地收入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夫邢加林两人以种菜为业,其收入来自菜地的收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和菜地损失实际上即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种菜有其特殊的季节性和时令性,鉴定机构虽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但对于原告来说,这一个月的延误,可能造成其一段时间内收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112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在真实性上虽无法认定,但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8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12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15天,每日30元共计450元的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原告要求赔偿2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7、整容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修复因交通事故在脸部留下疤痕的费用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在脸部留下疤痕,但对该疤痕进行修复的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的该项损失确需发生,可等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为11857.4元。另查明,浙K×××××号大货车系由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9BLF73090LNM352)组成,登记在丽水市中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名下,现该公司变更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在发生事故前牵引车和挂车已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牵引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夫邢加林俩人受伤,审理中,经原告蒋爱菊与邢加林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先由原告蒋爱菊享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柳育贵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发生事故时,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连接在一起行驶,是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该整体在运动中将原告撞伤,并非牵引车或挂车中哪一辆车的单独作用所致,而是由牵引车和挂车的共同作用造成的。现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先在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夫邢加林俩人受伤,现原告蒋爱菊与邢加林协商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由原告蒋爱菊先享有,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蒋爱菊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7.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2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蒋爱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11857.4元均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菜地收入损失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整容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柳育贵、中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蒋爱菊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857.4元;二、驳回原告蒋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5��,由原告蒋爱菊负担275元,被告柳育贵负担400元,文证审核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