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丰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丰,唐山市丰润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号原告赵国丰,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丰登坞镇相公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利梅,公司经理。原告赵国丰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丰诉称,我是专门做各种标牌的。2011年7月王利梅向我们订购起重机标牌,当时商定的价格是14950元,9月9日我给被告送货,当时王利梅不在公司,其丈夫、公司总经理崔新群收货,姓何的保管打了欠条,崔新群在欠条上签了名字。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总答应给,但只付了3000元,下剩的1195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95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利梅经手向原告订购起重机标牌,货款总计14950元。2011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送货,被告公司保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公司总经理崔新群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国锋起重机标牌款壹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正,¥14950、元,丰润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崔新群,2011、9、9”。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1195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标牌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其订购的标牌,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现在尚欠原告货款11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国丰标牌货款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