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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敏瑞与俞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瑞,俞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1号原告:吴敏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惠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吴敏瑞诉被告俞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俞惠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敏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吴敏瑞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3月4日之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惠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惠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俞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敏瑞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俞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