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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燕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王燕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上海路7号三栋首层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黄珺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忠平,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文,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燕菊。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曦公司)与被告王燕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王燕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之曦公司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上班期间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经多次批评教育仍然不改,为此,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书面通知辞退被告。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费等请求,劳动仲裁委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字(2011)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仲裁委认定“申请人于2010年6月9日进入被申请单位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6月1日双方已经签订一份《员工聘用意向书》,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并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内容,试用期过后也找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不签字。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直按照《聘用意向书》约定的条件来履行。因此,原告已经与被告都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给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原告无须提前三十天通知,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规章制度明文禁止上班期间吃饭、玩手机、睡觉,原告在开会的时候对此也一再强调纪律,但被告不但不遵守,反而正大光明的违反。原告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是被告都是屡教不改,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辞退,无须提前30日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同时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被告的申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时,原告提供了几个证人出庭作证,在仲裁答辩期内提供了《证人作证申请书》。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委并未叫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剥夺原告举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按桂林市劳人仲字(2011)第48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已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是,被答辩人只与答辩人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合同(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此后,因被答辩人拟定的劳动合同多项规定不合理,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重新拟定一份合理合法的劳动合同,被答辩人一直无故拖延,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是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事实是,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门店工作期间,工作认真,服从管理,期间还因表现优秀,无额外薪酬的担任多月的组长职务直至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日。答辩人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答辩人诉称劳动仲裁委在庭审中未叫证人出庭作证,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事实是,证人为被答辩人公司员工,所作的证词,答辨人有理由怀疑其公平性与真实性。所以,证人的证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是案件审查的唯一证据,不会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被答辨人无视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1、未与答辨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单方面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答辩人,并拒绝向答辩人支付赔偿金;3、2011年春节大年三十至初三(2011年2月2日至2月5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辨人加班共计8.5小时,并拒绝支付加班费共450.6元。故答辩人请求法院支持原裁定,驳回被答辩人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意向书》,主要内容为:“公司(甲方)与聘用员工(乙方)于2010年6月1日在公司达成如下意向,甲方初步同意乙方作为甲方营业员,参与甲方的门店经营;乙方愿意接受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为试用期,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间乙方接受甲方的考核及管理,试用期间酬金1200元,奖金以当月公司任务额为最终评判;正式聘用条件:甲方考核评议通过,乙方所有手续、证件齐全并经甲方查验合格,乙方试用期满且考核成绩合格。”在该聘用意向书后附有《之曦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及《之曦公司员工守则》,《之曦公司员工守则》第4条严纪律规定:“工作时间不得吃东西,不串岗,不睡觉。”被告在原告位于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同仁堂药店门店工作。被告试用期满后继续在原门店工作。之后,原告草拟了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营业员,工作地点为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参与甲方的门店经营;本合同为两年期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0年7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0年7月1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8月1日终止;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1200元。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1200元;甲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乙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项保险,乙方按规定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订立上述《员工聘用书》作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认为该《员工聘用书》的条款有不合理的地方,向原告门店经理进行过反映,但被告也没有提出过具体的条款。被告最终没有在原告草拟的《员工聘用书》上签名,但双方实际都按之前签订的《员工聘用意向书》的条款履行。被告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一样偶尔有接打电话的情形。而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多次有吃东西,接打电话的情形,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1年2月28日,原告告知被告不用再到门店上班了,被告于同日离开了原告单位。2011年3月1日,原告在位于桂林市安新洲港湾一号首层5号同仁堂药店门店张贴一张《辞退通知》,主要内容为:“王燕菊,鉴于你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拒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的影响,为此,现我公司决定将你予以辞退。”另查明,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在原告门店加班三天,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之后原告安排被告补休了三天。被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179.3元,被告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为1308元。2011年4月,王燕菊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之曦公司。2011年8月1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79.3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1308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五、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之曦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偶尔有在上班时间接打电话的情形,但并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地步。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9个月未满一年,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79.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因此,原告应承担支付代通知金的责任。原告应按被告2011年2月份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30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原告没有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然原告安排了被告补休,但原告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1179.3元÷21.75×3×300%)。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试用期满后,原告草拟了一份《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书》要与被告共同订立,该《员工聘用书》实际上是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被告认为该《员工聘用书》的条款不合理而拒绝在《员工聘用书》签字,但被告也未提出新的条款。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照之前签订的《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聘用意向书》履行,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经济补偿金1179.3元;二、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代通知金1308元;三、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王燕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8元;四、原告桂林市之曦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必支付被告王燕菊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55.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