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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冒名陈宜聪,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罗湖区东门路与春风路交界处路口,趁行人张某不注意之机,从张的挎包内窃取了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6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准备逃跑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罗湖区嘉宾路彭年酒店前面公车站台,趁被害人潘某不注意,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伸进潘某的红色挎包内进行扒窃,被我局民警当场抓获。潘某的红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16元及一部摩托罗拉ME722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1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被盗财物照片、被盗手机发票、被告人陈某甲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真实身份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身份资料、医疗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陈宜聪、黎广华身份资料、户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黎某、刘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被告人骨龄鉴定书、涉案手机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