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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4057-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1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注册号:33020600002875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梅中村里岙下道头。法定代表人:曹存章,厂长。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以下简称佳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静、胡波、人民陪审员王亚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厂房委托原告施工,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决算后并盖章确认工程款为3206065元。此后,被告除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有861111元违约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须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从速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6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6046元,并赔偿2010年7月1日开始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结算单、支付协议;3、进帐单、对帐单等证据以证明其所诉事实。被告佳美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审核,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张海荣及章志伟收取的2283954元均为其收取的款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10月20日,原告分公司和被告经决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206065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分公司和被告经协商又签订了“关于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厂房工程款付款支付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20万元、监理费4万元;被告在2008年11月25日前支付土建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监理费4万元,在200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2009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5万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被告一起(笔)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向被告一次性收回剩余工程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09年10月21日,共支付工程款23839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厂房工程款付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施工,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2000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2383954元,尚余8160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160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根据被告付款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厂房工程款付款支付协议》的有关内容,被告已经付款至2010年6月份,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份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4万元的诉请,并无依据,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余款8160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宁波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佳美旅游用品厂负担1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文静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