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蟹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郑邦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负责人:倪忠顺,主任。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富、李灼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村综合楼工程,现该工程早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8年10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建的村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造价2896003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00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加盖公章)。2011年2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8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986003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86003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原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经结算审核的事实。证据五、催款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14日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证据六、特快专递详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催款函送达事实。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按职权制作或出具,且系原件,证明力较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被告委托由具有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的公司进行审核后出具,并经原、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讼争工程造价为28960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被告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加盖公章,且该欠条上载明的讼争工程造价与证据三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上载明的造价一致,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否认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又支付给原告180000工程款,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该自认行为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地上六层、建设面积约360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提供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和安装工程等。原告完工后,被告委托具有工程造价乙级资质证书的台州国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台州国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审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讼争工程造价为2896003元。该审核报告结算书由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盖章确认。同日经结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66003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载明:我村于2008年10月31日收到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造价2896003元,已付1730000元,尚欠1166003元。落款: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08年10月31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万元。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约完成讼争工程的承建后,经被告委托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且原、被告对讼争工程的审核造价为2896003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共已支付给原告1910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860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986003元及其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0元,由被告三门县海游镇统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