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纳溪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邓如海诉李建富、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海,李建富,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纳溪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邓如海,男,生于1969年8月2日,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富,男,生于1987年9月29日,汉族,汽车驾驶员。被告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物流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方洞镇,组织机构代码证:66741768-0。法定代表人余光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锐,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系公司安全科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泸州公司),住所地:江阳区西干道新世纪广厦大楼11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473806-1。负责人郭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晓云,男,生于1959年9月27日,汉族。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如海诉被告李建富、被告余氏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被告李建富、被告余氏物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安邦财险泸州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邓如海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云,被告李建富、被告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由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抚慰金共计104144.01元。因续医费、鉴定费、扶养费未在该案中处理,原告已取除内固定,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1599.73元,并产生以下损失:误工费1565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扶养费26678.8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73.53元,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余氏物流公司辩称:1、鉴定费也在法院的判决中处理,不能再提起诉讼,应由原告承担;2、交通费过高,要求酌情减少;3、原告起诉李建富、余氏物流公司、安邦财险泸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审结,原告现在提起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扶养费;4、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费用后尚余15856元;5、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李建富辩称:同意被告余氏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且已支付;2、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应提出证据后才予以认可;3、对鉴定费、扶养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余氏物流公司的一致;4、承认扣除医疗费后尚余15856元,但提出续医费不能在交强险中赔付;5、被告李建富未投不计免赔,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李建富承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20%。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建富、被告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53641.51元;2、误工费68100元;3、护理费21420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伤残赔偿金83424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3700元;9、检查费240元。以上1-8项总损失为238185.51元,扣除被告李建富垫付医疗费46906.43元和借支生活费2000元后,其余189279.08元由三被告连带清偿。2010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原告邓如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050.44元(原告已得到医疗费等赔偿48906.43元),由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如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抚慰金104144.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赔付了146483.32元。2011年7月4日原告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骨续筋连,异物内存,同年7月6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了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腰2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术,2011年7月23日原告伤口一期愈合,内固定已完整取除,骨折愈合出院,并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为取除内固定用去医疗费11599.73元。因续医、鉴定、扶养等费,原告又于2011年10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如海后,尚余15856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2010)纳溪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泸州市江阳区邻玉街道漕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川E271**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取内固定续医等费用,被告李建富作为川E27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员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氏物流公司作为川E271**号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应与李建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对川E271**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富、被告余氏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对原告邓如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交通、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已进行了处理,但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结束,其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后续医疗终结后起算,原告基于后续医疗终结后的时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被扶养生活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李建富、被告余氏物流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续医费。原告的续医费11599.73元是在已实际产生后起诉的,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病历等证据材料,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565元。原告在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7天),原告系建筑工人,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天×2010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1538元÷12÷20.83天=156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1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从2011年7月4日起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至2011年7月23日出院共计19天,由1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60元/天=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元/天=19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车票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原告主张扶养费26678.80元。原告提出其大儿子邓宇舟、二儿子邓淞仁为未成年人,均要扶养,且又提出原告之母叶华英年满65岁,要对其扶养。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大儿子邓宇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15周岁,扶养费为10684×3×30%÷2=4807.80元;二儿子邓淞仁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周岁,原告主张扶养10年,扶养费为10684×10×30%÷2=16026元;母亲叶华英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5岁,计算15年,其扶养费用为3896.70×15×30%÷3=5845元;故本院确认扶养费为24730.5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因此,原告因承担举证责任而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599.73元;2、误工费156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元;5、交通费600元;6、扶养费26678.8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41773.53元。被告安邦财险泸州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后,尚余15856元应对原告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如海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扶养费共计41773.53元,由被告李建富赔偿25917.5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如海各项经济损失158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富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李建富、被告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3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886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建富、泸州余氏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