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国昌与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昌,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887号原告赵国昌。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相人山路56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经理。原告赵国昌与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甘霖,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吴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昌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仓储保管员工作。原告在此岗位上一直工作至2008年3月31日。同年的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仍为仓储,月工作为58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0年8月份,被告以仓库划归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为由,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该企业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同被告强制劳动者改变劳动关系的作法,不同意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被告未交纳2004年4月至7月四个月的医疗保险金。为此,原告从2010年8月1日在该企业的桂林仓库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委不支持原告的请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要求劳动者与另一企业另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主体的行为,构成劳动合同违约。同时,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己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范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没有强迫原告改签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地点、岗位、内容、待遇没有改变。原告要求补缴2004年4月至7月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了仲裁申请的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于2004年4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4年5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05年3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保管员岗位工作。“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劳动者),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内容为仓储保管员。乙方工作地点为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工资为每月580元。”被告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仓储业务由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2010年8月,由于仓储业务上SAP信息系统的需要,被告与仓储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仓储的其他员工均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没有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份后,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均没有变化,劳动报酬也没有降低。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从2004年4月1日起一直在甲方仓储部原料仓工作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因甲方在2010年8月要求仓储部的全体员工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岗位没有调动,但乙方现在的人事关系却是甲方的人力资源科,甲方没有对乙方的人事关系变动进行书面告知,现在仓储部也更名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西南物流区桂林仓。听说广州立白企业集团西南物流区桂林仓员工的薪资也由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表明甲方现在的编制已没有仓储,甲方已经不能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依照有关规定,现在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交一份《员工离职原因调查表》给原告填写辞职原因,原告在该表上填写了辞职原因为“其他家庭原因”。2011年3月1日,被告的人力资源科科长吴春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恳谈,并做了恳谈记录,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日与赵国昌做离职恳谈,他本人因个人家里打房地产公司,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他本人提出辞职,经挽留,他谢绝公司的挽留,提出辞职。”原告在该恳谈记录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实际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没有为原告缴纳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2011年6月1日,赵国昌作为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为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赵国昌请求裁决:1、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支付赵国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208元;2、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为赵国昌缴纳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2011年7月21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国昌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自出资开办,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虽系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自出资开办,但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8月,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没有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份后,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均没有变化,劳动报酬也没有降低。因此,被告不存在强迫原告改变劳动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合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昌要求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