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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辉萍与沈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萍,沈克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辉萍,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沈克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李辉萍诉被告沈克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克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萍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月息1.5%计息。同年2月19日因交房贷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按月息2%计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辉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克锐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沈克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李辉萍提供的借条两张,被告沈克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年2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克锐欠原告李辉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口头约定2010年2月16日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10年2月19日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金还清时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克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辉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沈克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进财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