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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孔令琪与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琪,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孔令琪(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0********),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冯绍刚,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1795-5)。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岱东镇东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琪与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绍刚,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善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琪起诉称:原告系浙L×××××号重型牵引车、浙L×××××半挂车实际所有人。200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挂靠被告名下,管理费每月400元,车辆由被告统一投保,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和车船使用费26200元。然而原告事后得知被告并未将上述费用全部用于保险,其保险费用实际支出仅22286.61元,车船使用税840元,剩余3073.39元为被告暗中据为已有。导致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降低,尤其是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由100万余元降至55万元,增加了原告的潜在风险。被告投保后从未将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转交原告,也未向原告通报情况,更未告知原告其在投保时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条款,即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失效,保险人对于有关人员的人身伤害损失可能将难以足额赔偿。2009年12月30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浩然驾驶上述牵引车和半挂车与袁明初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在诸暨市牌头镇相撞,造成袁明初及其后所乘人杨泉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周浩然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明初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泉伙不负责任。2010年11月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诸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袁明初损失778831.88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袁明初12万元;孔令琪赔偿其损失费461182.32元,其余损失由袁明初自负。2011年7月29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杨泉伙损失443700元,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杨泉伙12万元;孔令琪赔偿其损失费293700元,其余损失由袁明初负担。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外承担并实际支付损失赔偿费754882.32元。原告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在55万元的保险金限额内,驾驶证存在过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赔偿了55万元保险金的70%即385000元。被告在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后应全部用于原告车辆保险,并将保险合同转交原告,告知原告其在投保时曾与保险公司约定的理赔条件和要求。因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不能足额理赔等内容,被告理应为其违约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原告的巨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9882.3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浙江安联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营运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代办保险,约定在此期间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责任。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办的保险金额、险种与约定完全一致。导致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少赔偿相应的保险金,系由于原告所雇佣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代办保险之后,已将全部的保险资料交付给了原告,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非常明确的陈述其拿到了保险卡,保险卡上记裁了保险险种、赔偿限额。在向交警队提交的四张保单上面明确注明由原告驾驶员周浩然提供,原告主车年检也是由原告驾驶员经办,年检时是必须提交交强险保单原件。处理事故所需保单只有四份,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六份保单,原告说是处理事故时拿到,但如果原告不持有全套保单,那么其他两份保单原告如何取得无法解释。原告在2010年买保险时已经知道2009年的保险情况却仍然以基本相同的情形购买保险,可见2009年的保险是原告的真实性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结算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赔偿付款单据、《车险理赔协议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已实际赔偿损失754882.32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事故赔偿付款情况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对权利和义务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按约定履行代办投保义务没有违约。《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与该车辆在2010年的保险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结算单据,证明原告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基本一致,均为26000元左右,通过比较2009年度与2010年度原告向被告所交费用的一致性,及2009年度保险单、保险金额与2010年度保单、保险金额的一致性,可以证明2009年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险种及保险限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驾驶车辆。对于《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告与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至于《车辆理赔协议》,该起事故本来属于保险公司的拒赔案件,经过原告双方与保险公司沟通之后作为特殊赔案才得到部分理赔。原告在车辆理赔协议中也签字认可该理赔协议,原告应自负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从交警大队提取的涉案车辆2009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6份保险单,上面注明原告方向诸暨市交警大队提交了保险单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持有事故车辆的正本保险单,而且原告向法院提供了6份保单,其中2份与本次事故处理无关,说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取得了全套的保单。原告质证时说明,事故发生后应交警队的要求,由被告公司的朱磊将保险单原件带到交警大队,原告驾驶员才接触到保险单。被告提供《车险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的雇佣驾驶员周浩然在2009年12月30日14:16分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被告提交其从保险公司复印涉案车辆2010年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人身险保险单》,用以证明2009年车辆的保险情况与2010年度的车辆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基本一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完全一致,2009年的投保情况原告明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2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2009年的投保情况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供周浩然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周浩然应在2009年12月24日前的90日内申请更换驾驶证,车辆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9月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经营的浙L×××××号重型牵引车、浙L×××××半挂车由被告代办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进行处理赔偿的基本事实如原告所述,双方并无争议。原告和被告的主要争议为:一、被告在代办投保后有无将保单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原告,是否已将可能影响理赔的事项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车辆出险后在保险金限额内未获充分赔偿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多收保险费用是否构成违约,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超出保险金限额的损失部分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车辆年检和事故处理中已实际持有保单,其对何时交付保单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况且原告为投保利益的实际享有人,应积极主动了解保险情况以维护其自身的保险权益。被告向保险公司代为购买的保险标的已满足《车辆挂靠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且对原告在事故以及理赔中发生的损失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令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3424元,由原告孔令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