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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苏洲与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苏洲,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43号原告卢苏洲,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苏冲,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罗炯,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君辉(特别授权代理),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新浦国土资源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陆红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苏洲不服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苏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苏冲,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辉、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7日,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卢苏洲提出的要求公开2003年8月18日被告征用老浦村东下沟头土地268亩后,将面积分别为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时间的申请,作出《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为:经查,2002年,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因生产发展需要,拟扩大规模新建厂房,特向镇政府提出征地要求。2003年3月,神马集团私下擅自在有关土地上填埋塘渣。镇得知后及时阻止,并考虑为其补办征地手续。2003年6月18日、6月28日老浦村分别召开了全体班子、生产队长(村民代表)、联村干部、全体党员参加的两个会议。两次会议均点到了“神马园区征地”事项,村干部在会议上传达和说明了神马园区征地的有关事项。2003年8月18日,新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与老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2003年9月22日至12月29日相关征地款转进村集体帐户。2003年12月开始,被征地社员陆续领取土地征用款。至2005年底,绝大多数村民都领取了土地征用款。2005年3月,镇政府与神马集团签订了土地使用意向书,意向安排91亩土地供其使用。2005年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以慈土资监(2005)50号对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8686平方米土地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块土地报批时间为2005年,2006年11月24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E2005-15536号),供地时间是2006年12月30日;2005年报批3975平方米,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B2005〕第10310号),供地时间为2006年2月20日;45288平方米土地报批时间为2006年,2006年12月29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土字A2006-0179号),供地时间是2007年3月23日。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慈溪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反馈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申请依法给予答复;2.(2011)浙甬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3.《土地使用意向协议书》一份;4.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浙土字E2005-15536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慈土出合[2005]第2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6.浙土字A[2006]-017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慈土出合[2007]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7.浙土字[B2005]第10310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中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慈土出合[2005]第3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各一份;8.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记账凭证三份、领款凭证60份、东下沟头镇政府征用土地面积合计表一份;9.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会议记录三份;上述证据3-9,用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的内容属实;10.承诺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5月书面承诺对本案所涉内容息讼止诉;11.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答复在事实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卢苏洲起诉称: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违法用地,已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新浦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2003年8月18日新浦镇人民政府征用老浦村下沟头土地268亩(原告有2.59亩),后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具体时间是哪年哪月的信息并书面答复。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在答复中称“2003年3月,神马集团私下擅自在有关土地上填埋塘渣,镇得知后及时阻止,并考虑为其补办征地手续”。原告认为上述答复内容中所指地块坐落四至不清,也没有私下征用协议,且镇政府制止没有具体时间。被告答复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帮非法者伪造的目的是为了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用地补办手续。事实是: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根本不可能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承包土地上填埋塘渣。2003年政府供地部门也未对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供过土地,承包基本农田没有变更过。具体理由如下:1.老浦村土地实际征用时间在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行初第82号行政裁定书第五页已审理清楚:2003年6月18日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经济合作社就神马园区征地事宜召开了生产队长会议,有村会议记录为证;同月28日该村全体党员会议也有神马园区征地事项的相关记录。裁定书中说2004年3月14日村召开了集体土地征用村民代表会议。宁波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第二页中,二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29日,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因预征土地包括原告承包地的土地;2.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征地户证明土地征用丈量时间是2003年7月至8月份,丈量时承包土地上有农作物;3.新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与老浦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新浦镇征用土地协议书可证明征用土地的时间;4.老浦村村民委员会下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让社员学习参考的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5.2010年10月27日和11月12日,新浦镇人民政府在给原告的两份公开信息答复中也承认了2003年政府供地部门从未对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供过土地,承包基本农田没有变更过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使原告无法获知被告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过程中的详细信息,该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现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原告卢苏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慈溪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一份、2011年11月4日和同月7日《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答复经篡改后,完全与事实不符;2.意向书一份;3.(2007)慈行初第8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会议记录三份、土地面积、作物登记表14份;上述证据2、3,用以证明2003年3月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在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填塘渣;4.(2008)甬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预征老浦村土地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9日;5.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所作《神马园区扩厂征地时间证明》一份、镇资产经营公司征用下沟头土地作物补偿结算表二张、村民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老浦村土地被征用丈量时间是2003年7月至8月份,丈量时土地上有农作物;6.《新浦镇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老浦村土地被征用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7.《土地征用补偿办法》一份,用以证明被征地村民了解土地补偿办法的时间为2003年10月7日;8.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的《对卢苏洲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的土地征用在承包权证中没有变更过;9.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的《对卢苏洲依申请公开信息答复》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未对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供过地;10.神马集团征地面积表、新浦镇老浦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老浦村被预征的土地中包含原告的承包地;11.被告于200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证明内容虚假,(2011)浙甬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该虚假证明作出。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申请公开2003年8月18日新浦镇政府征用老浦村东下沟头土地268亩后,新浦镇政府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两块土地是哪一年哪一月。被告收到申请后,立即指派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查询。经查,原告申请所涉8686平方米土地的报批时间为2005年,2006年11月24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浙土字E2005-15536号,供地时间是2006年12月30日;申请所涉45288平方米土地报批时间为2006年,2006年12月29日获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浙土字A2006-0179号,供地时间是2007年3月23日。被告于法定期间2011年11月7日,根据原告指定的提供方式送达了含有上述内容的书面答复。二、被告答复的内容真实。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文等文件进行答复,答复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书面答复的内容中,除原告申请公开所需的信息外,对上述土地转让的相关情节亦做了说明,意在使原告能够更全面的了解相关信息。综上,被告答复全面、真实、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行政诉讼案卷中的证据及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因认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3年3月至2003年5月,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宕碴”这一事实不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经审判,被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3和证据5-11,在(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案件中均已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证据1、9,原告证据1、3、4、6、7、11,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答复中所称“2003年3月,神马集团私下擅自在有关土地上填埋塘渣”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证据2系法院根据被告伪造的证据作出的错误判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可以与原告证据6相印证,从而证明2003年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填塘渣的事实是伪造的;证据4系伪造,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6、7,是欺骗上级政府取得,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中的记账凭证可以反映出2003年填塘渣是不真实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作出涉诉答复的事实依据,且证据2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0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原告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11月4日的答复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也未将该答复送达给原告,该答复仅是草稿,且与11月7日答复的内容基本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答复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答复内未加盖被告公章,并未对外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2和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村民证明及证据10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9,旨在证明2003年3月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填塘渣,因而被诉答复内容不真实。但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所确认。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在诉上述处罚决定一案中均已出示,而根据生效判决,原告证据不足以推翻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认定的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违法用地的事实。因此,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答复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03年新浦镇人民政府征用老浦村东下沟头土地268亩后,镇政府将面积分别为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时间。2011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告知了原告政府部门将申请所涉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同时告知了原告新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与老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新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意向书的时间等征地过程的相关信息。该答复中亦记载了“2003年3月,神马集团私下擅自在有关土地上填埋塘渣。镇得知后及时阻止,并考虑为其补办征地手续”等内容。上述答复的相关内容有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土地使用意向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但上述答复中提到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以及面积为3975平方米的土地的供地时间有误,与相关证据不符。被诉答复已送达给原告。另查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至2003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填宕碴,经现场勘测:总占地面积8686平方米的事实。原告卢苏洲以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3和证据5-11,均已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称,其早已知悉政府部门将涉案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其申请要求获悉被告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公开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的职责。本案中,原告要求获取被告将有关土地转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信息。因被告并无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职权,为此,被告告知了原告相关政府部门将申请所涉8686平方米和452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的时间。同时,被告还告知了原告新浦镇资产经营公司与老浦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书、与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意向书的时间等有关征地过程的信息,以使原告全面了解土地征收情况。上述答复并无不当。但被诉答复中将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误写为慈土资监(2005)50号,另告知原告面积为3975平方米的土地的供地时间错误,应予指正。不过,上述存在瑕疵的信息与原告申请无涉。原告主张,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在2003年3月未在新浦镇老浦村的集体承包土地填埋塘渣。被诉答复称“2003年3月,神马集团私下擅自在有关土地上填埋塘渣。镇得知后及时阻止,并考虑为其补办征地手续”,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答复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宁波神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至5月违法用地的事实已为慈土资监〔2005〕5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而该处罚决定的效力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行终字第125号和本院(2011)甬慈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能对抗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不能否定被诉答复内容的真实性。综上,被告答复并不违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苏洲要求撤销被告慈溪市新浦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卢苏洲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苏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