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执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刘乾和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乾和,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长执字第433-2号案外人孟文军。申请执行人刘乾和。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思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乾和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孟文军于2011年6月1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孟文军称,长安区法院在执行中所扣划的工程款139万元是其个人款项。我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仅仅是挂靠,我不是三建的职工,也未使用三建的职工,建设工程使用的资金均为我自筹资金、垫资建设且自负盈亏,所以该款是我个人的工程款,与长安三建无关。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4号)一份、收据存根(0060128、0060156、7094839共三张)、《承接工程承诺书》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乾和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执行员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查询,得知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该行所开帐户中有存款2092241.95元,遂即依据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扣划了其中的1392050.36元。该款扣划后案外人孟文军于同年6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所扣划的存款系其个人所有,同时向本院举证,证据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34号)一份、长安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存根三张、《承接工程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案外人与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仅属挂靠关系,所扣划的存款是其个人在承建培华学院建筑工程中,培华学院付给的工程款。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扣划的存款是在被执行人的帐户中扣划,显然该扣划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请求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孟文军所提交的证据《承接工程承诺书》、《收据存根》等证据证明其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但不能证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刘乾和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债务一案中在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帐户中扣划的存款系案外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孟文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刘林选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