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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陈乙。陈甲为与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甲到庭参加诉讼,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甲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3月,陈乙向其购买皮料,至2010年3月20日经结算,陈乙共欠48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逾期不付,按每日4%结算利息。后经多次催讨,陈乙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乙支付货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280元(已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1年9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甲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3月间,陈乙向陈甲购买皮料。2010年3月20日经结算,陈乙共欠陈甲皮料款48000元。由陈乙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0年3月25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则利息损失按每日4%计算。本院认为,陈乙拖欠陈甲皮料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乙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约定利息损失按每日4%计算,陈甲起诉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是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亦相应减轻了陈乙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陈甲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甲皮料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东人民陪审员  方跃进人民陪审员  胡文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