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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永平与莫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平,莫国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1087号原告:张永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濮院镇寺湾街37号202室,系桐乡市濮院沁诺毛纱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宋贤明、钱侃(实习律师),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松,196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桃园村莫家里14号。原告张永平诉被告莫国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宋贤明、被告莫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平诉称:被告经营羊毛衫生意,向原告购买各类毛纱,2010年7月16日经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9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每天2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莫国松辩称:欠款9688元事实,但实际原告和周建坤合伙经营沁诺毛纱经营部,这9688元是被告欠原告和周建坤两个人的。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毛纱款968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欠条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只是看了欠款数额9688元没错就签字了,名字是被告自己签的。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及其在欠款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莫国松在载明“今欠濮院沁诺毛纱经营部(8206#)毛纱款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9688元),特此欠条!”的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平与被告莫国松发生毛纱买卖业务属实,2010年7月16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欠条上确认尚欠原告毛纱款9688元。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平支付货款968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96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莫国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