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2时许,吸毒人员欧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在田心村吃饭后商量前去开房打牌顺便吸食毒品,由欧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在深圳市罗湖区笋岗田心酒店540房开房并打电话叫来吸毒人员张某乙军(另作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则从外面带来毒品并打电话叫来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的吸毒人员张某乙(另作处理)。上述四人先后进入该房内,一起打牌并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9月16日7时许,民警赶往田心酒店抓获正在该处吸食毒品的四人,并缴获部分吸毒工具。经尿液毒品检测,上述四人均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冰毒、K粉检测呈阳性反应。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酒店入住登记资料、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人员体格检查表、行政处罚材料、涉案人员身份资料及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涉案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欧某、张某乙军、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110928、11092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提供毒品供多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