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原系深圳市雅俪金饰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原在本市罗湖区特力工业区5栋四楼深圳市雅丽金饰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5日15时,被告人梁某在上班期间,趁无人注意,将公司的一包黄金吊坠圈用胶布包成圆环状后吞进肚子,准备下班后盗出公司。17时许,该公司员工发现被告人梁某的收发金数不对,遂向梁某询问,被告人梁某随即交代了盗金过程及前三次盗金的事实。此后,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梁某带到医院检查,在被告人梁某将所吞的黄金吐出后,该公司员工将被告人梁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缴获的黄金吊坠圈共重9.7073克,共价值人民币3759.93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在8月期间采用同样手法三次盗走公司黄金,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情况说明、处警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暂存物品清单、犯罪嫌疑人梁某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表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梁某是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盗的黄金吊坠圈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2011年8月期间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2011年9月5日的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