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靖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现住吉林省磐石市。2011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海,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呼兰镇,现住吉林省磐石市。201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盛昌,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春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因与受害人宋某某等人赌博输了钱,怀疑是宋某某在扑克牌上做了手脚。于2011年3月16日18时许,范某某与靖某某(批捕在逃)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甲的车来到靖宇县景山镇西南岔村,将宋某某带到车上,强行拉走,先后拉到辉南县、桦甸市、珲春等地,并对宋某某实施了殴打。期间范某某向宋某某家人索要现金人民币6.8万元,刘某甲也帮助范某某索要钱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绑架受害人宋某某后并向宋某某家人索要钱财。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被告人是基于索取输掉的赌资的主观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应依据[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对被告人范某乙定罪处罚。且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绑架受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范昌盛、赵春芳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等人在赌博输钱后,发现扑克牌上被做了手脚。便伙同靖某某及长春的三个人从桦甸市雇佣黄五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两辆出租车来到靖宇县景山镇西南岔村,寻找受害人及参与赌博的人。2011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其舅于某甲得知受害人宋某某在饭店吃饭,便到饭店将宋某某叫到外面,坐进黄五车内,长春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受害人用黄五的车拉到辉南县三角龙湾地带,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对受害人实施殴打后,又返回到靖宇县县城,因长春的人要走,被告人范某某将受害人拉到朝阳镇。被告人刘某甲将长春人送到火车站,又返回找到范某某等人。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受害人乘坐黄五的车到磐石市后。因黄五家中有事,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改乘被告人刘某甲尾随的车中到桦甸市。在稍作休息后,又往珲春市走。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宋某某家人索要输掉赌资人民币6.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也劝说过,让宋某某赶紧给钱。3月17日晚到珲春后,被告人刘某甲要了车费便往返桦甸市。3月18日早上,被害人宋某某乘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不备逃离监控,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报警。2011年3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驾驶车辆返回桦甸市途中,行使至临江检查站时,被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2011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通往镜泊乡的201国道的东京城镇卡点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靖宇县西南岔村赌博二次输了5万多元钱,怀疑扑克有问题,就让靖涛(靖某某)找人看看。2011年3月15日靖涛找了三个长春的人,雇佣黄五的车将人拉到桦甸市。靖涛、黄五和一个长春的人在桦甸市等着。被告人范某某领着长春的两个人乘坐刘某甲的车到靖宇县西南岔村去赌博。赌完后,长春的一个人拿了一副玩过的扑克与被告人范某某一起回到桦甸市,并对扑克进行研究。发现扑克背后有点做记号。被告人范某某便与靖涛、还有长春那三个人就乘坐黄五和被告人刘某甲的车到靖宇县西南岔村找受害人宋某某,当晚未能找到。次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的舅舅电话告诉于某甲说,一会与宋某某在一起吃饭,16时许,在西南岔村于老三的饭店,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将在饭店吃饭的宋某某叫到外面,坐进黄五的车内将受害人劫持走。将受害人拉至辉南县三角龙湾附近进行殴打后,向受害人宋某某家人索要现金6.8万元。长春的人走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往磐石走,到磐石因黄五家有事,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受害人又改乘坐被告人刘某甲尾随的车上。由于被告人范某某没见到受害人家给的钱,又将被害人拉到桦甸、珲春等市。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多次通过电话与于某甲及受害人家属联系,向受害人家所要现金6.8万元。3月17晚到珲春市后,被告人刘某甲要走,被告人范某某给了刘某甲5百块钱后,刘某甲就开车往桦甸市返。3月18日早上6时许,受害人趁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不备逃离监控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就逃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告人范某某在与其母亲及爷爷通电话时,得知其父亲被抓,其就要返回家中投案,在途中由牡丹江市通往镜泊乡的201国道的东京城镇卡点被抓获。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用电话雇佣被告人刘某甲的车接人,被告人刘某甲接到靖涛与长春的人后,又接的范某某,在桦甸市外环加油站,被告人范某某与长春的两个人坐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车前往靖宇县西南岔参与赌博。其余人员乘坐尾号858的轿车进了桦甸市。被告人范某某在靖宇县赌博完后,返还了桦甸市。与靖涛等人聚在一起,研究长春的人在赌场拿回的一副玩过的扑克,发现扑克背后有记号。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长春的三个人便合计,回去能把钱要回来。当晚便乘坐黄五、被告人刘某甲的两台车返还靖宇县,寻找受害人,未能找到。2011年3月1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西南岔村将受害人宋某某叫到黄五车内与长春找的两个人将宋某某劫持走,被告人刘某甲拉着靖某某与另一个长春的人开车尾随其后。在将受害人拉至辉南县三角龙湾附近时,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及长春的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向被害人宋某某家要钱,开始要7万元、后又讲到6万元,具体不清楚。长春的人在朝阳镇走后。黄五拉着被害人到磐石市,黄五因家中有事离开,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受害人又改乘被告人刘某甲的车。将他们拉至桦甸、珲春等市。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先后多次通过电话与于某甲联系,向受害人家索要现金。被告人刘某甲也劝说受害人给钱。2011年3月17日晚8时许到珲春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范某某说要回家,受害人拿出5百元钱给了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就开车往桦甸市返了。行使至桦甸市临江检查站附近时,被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3、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靖宇县西南岔村赌博输了6万多元钱,怀疑扑克有问题,让其找人看看。靖某某就通过靖宇的蒋大庆找了三个长春的人,雇佣黄五的车在朝阳镇将人拉到桦甸市。靖某某、黄五和一个长春的人在桦甸等着。被告人范某某领着长春的两个人乘坐刘某甲的车到靖宇县西南岔村去赌博。晚上11点多钟,被告人范某某他们回到桦甸到靖某某他们住的地方,长春叫刘刚的人拿了一副赌博用过的扑克,大伙就研究这副扑克。刘刚发现扑克背后有记号。范某某就说,到靖宇找宋某某把输的钱全要回来,这样范某某与靖某某、还有长春那三个人坐着黄五和刘某甲的车到靖宇县西南岔找宋某某。当晚未能找到。2011年3月16日下午2点多钟,于某甲给范某某打电话说,于某甲和宋某某在西南岔的一个饭店一起吃饭,这样就坐刘某甲的车到西南岔与另一台车会合。这时是下午4点多了,靖某某与刘刚坐刘某甲的车,其他人坐黄五的车一同到西南岔宋某某吃饭的饭店。范某某和长春高个子的下车进了饭店,过了10多分钟,宋某某他们三人从饭店出来,宋某某就上范某某他们的车,就把宋某某拉走了。把宋某某拉到辉南县三角龙湾附近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返回靖宇县,长春的人要走。范某某安排刘某甲的车送长春的人,从朝阳镇往桦甸市走,到磐石因黄五家有事也走了,范某某与靖某某、受害人又改乘坐刘某甲的车。又将宋某某拉到桦甸、珲春等市。期间范某某先后多次通过电话与于某甲及宋某某家里联系要钱,到珲春后。刘某甲要走,范某某给了他5百块钱。3月18日早上宋某某逃离。其与范某某就害怕了,就逃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范某某给其母亲通电话,得知其父亲被抓获,他家里让他回来自首。靖某某告诉范某某别总打电话让警察抓到就完蛋了,第二天范某某说,要回家,就走了。自己跑回家后到黑龙江打松籽时被抓获的事实。4、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及长春的三个人,用两台黑色轿车,在靖宇县西南岔村将宋某某劫持,并将宋某某拉至辉南县三角龙湾附近进行殴打后,又挟持受害人到桦甸、珲春等地。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向受害人家属索要现金6.8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劝说受害人给钱。到珲春后受害人趁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不备逃离其监控,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证人范某丙的证言,证明范某丙接到于某甲的电话后,知道被告人范某某因赌博输了钱,把受害人宋某某劫持了,并向受害人家索要现金。受害人逃离被告人范某某的监控下。范某丙给被告人范某某汇款1千元的事实。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在桦甸市贵泽园足疗会馆,协助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某某控制受害人宋某某三个多小时,使宋某某无法脱身的事实。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宋某某被绑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范某丙与于某甲向宋某甲家索要现金6.8万元的事实。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于某甲找到宋某某后,将宋某某劫持到车上拉走。又以受害人赌博作弊为由,向受害人家属索要现金6.8万元的事实。9、证人宋某乙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绑架宋某某后向其家属索要赎金的事实经过。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宋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晚上被人带走了,带走宋某某的人是于某甲的外甥。因为于某甲的外甥和宋某某赌博输钱了,就领一帮人开着两台车把宋某某带走了。宋某某被绑走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于某甲的电话向宋某甲家索要现金6.8万元的事实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中旬,在西南岔林场李某乙家,其与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在一起赌博,第一次,宋某某跟于某甲的外甥范某某各自拿了5千块钱看一把牌,宋某某前头把钱输没了,于某甲他外甥就自己继续玩,这场自己赢了2千7百多元,孙某某赢多少钱不知道,姜某某输了,宋某某输了5千块钱,于某甲他外甥输了大概2千元,他好像带1万多块钱,具体多少不知道,玩完时他自己说剩下1.2万多块钱了。第二次玩的时候于某甲他外甥输没钱了,向宋某某借1.2万多块钱,还向孙某某借了7千块钱。这场自己赢了2千8百多块钱,孙某某这次最少赢2千块钱,宋某某赢了好像有5到6千块钱,王二也赢钱,姜某某和于某甲他外甥都输了,具体输多少不知道。这几次赌博,自己赢了差不多3千元,孙某某大概赢了5千多块钱,于某甲他外甥(范某某)输了不算借的1.9万元,现金大概有1万4至1万5千元钱,宋某某不算借给于某甲他外甥1.2万元,能赢5千到6千块钱,姜某某输钱。这两次赌博,期间有看热闹的玩两把,赢点钱就不玩了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通过靖涛,联系上将大庆,将大庆又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让张春林联系长春的几个会耍钱的人,并约定四、六分成,并与长春的几个人一同去的桦甸,被告人范某某领长春的人一同去靖宇县,把身上没钱的张春林留在桦甸。张春林跟王某某通过电话后,就偷着从宾馆溜出来,打车回样子哨了。王某某就和刘恩青打杨晓伟的灰白色夏利车往靖宇县走找磐石那帮人,走到抚民那,磐石的人给王某某打电话,他说他们要上朝阳镇,说有一台车已经往朝阳镇走了,让在抚民镇那等着,被告人范某某与靖涛到抚民与王某某见面后。王某某向磐石的人索要张春林在桦甸住宿和从桦甸打车回样子哨的费用钱,在样子哨,被告人范某某给了王某某5百元钱。他们往朝阳镇走了的事实。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某,受害人宋某某等人赌博,玩过三次,第一次宋某某跟于某甲外甥各自拿了五千块钱看一把牌,宋某某前头把钱输没了,于某甲他外甥就继续玩的,于某甲的外甥输了后半夜就把宋某某叫起来了,宋某某替他玩了几把,给他赢回来不少,这场宋某某输了五千块钱、于某甲他外甥也输了,具体输多少就不知道了,自己赢4千多块钱,姜老三也赢钱,中间玩的人,玩了几把好像都是输钱。第二次被告人范某某输没钱了,自己就借给他7千块钱,他在宋某某那借了1.2万元,这场自己赢了5千块钱、宋某某跟小何是赢了,于某甲他外甥这次输的挺多,具体输了多少不知道。范某某带多少钱来,也不清楚。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赌博的第二天,之前小冯、姜老三、王二当时我们在李某乙家呆着呢,也记不清宋某某是之前跟我们在一起还是跟于某甲他们一起上来的。于某甲领着他外甥(范某某)还有两个男的来了,之后我们几个人玩的,这次赌博于某甲他外甥赢钱,把之前欠自己和宋某某的钱都还上了,他跟宋某某都赢钱,多少不清楚,这场自己输了5千块钱,姜老三借的2千元玩的都输了,王二输了,小冯没怎么玩,这三次赌博期间,有看热闹的玩两把赢点钱就不玩了的事实。1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宋某某等人在李某乙家赌博了三次,第一次,于某甲他外甥跟宋老五坐庄看一把牌,其余人下注压,他们输赢情况不太清楚。第二次,他们具体输赢多少钱不知道,于某甲他外甥在玩的时候还向宋老五借了1万多块钱,向孙某某借了7千块钱。第三次,不清楚他们输赢情况,后来听他们说的于某甲他外甥带了一万多块钱现金输没了,但把上次欠宋老五和孙某某的钱都还上了,总的算于某甲外甥是赢钱。赌博用的扑克都是姜老三从卖店买来的的事实。15、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某,受害人宋某某等人在李某乙家赌博,第一次,宋某某与范某某两个人玩一把牌,他俩各拿出几千块钱,后来他俩拿出的钱就都输没了,宋某某就不玩了,玩到天快亮的时候,范某某把宋某某叫起来,说是换换手,宋某某又把他输的钱赢回去了,散场时,范某某总的算起来是赢钱了。第二次范某某输钱了。孙某某能赢几千块钱,自己输了近7百块钱,小何也能赢几千,主要赢钱是宋某某,估计万八千的有,除了这些现金,他还分两次错给范某某1.2万块钱,范某某还管孙某某借7千元,都输了,再就是中途有个别人玩两把,赢点钱就走了。第三次范某某又和另外一个高个的人来玩的,他们带了现金是1.5万块钱,中途玩一会,他就把上次欠的帐还一些,玩完后,小青年他们把带来的1.5万元的现金输没了,但是把上次欠宋某某和孙某某的1.9万元的帐全还上了,里外里等于他们是赢了4千块钱。到最后那小青年手上还有近4千块钱,让宋某某一把都给赢去了的事实。16、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4点10分左右,见到在于老三饭店门口,有一台比亚迪F3黑色轿车在道南斜着头朝东停着,还有一台黑色比亚迪F3轿车,靠道南头朝东停着的事实。17、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凌晨12点20多分钟,被告人范某某给于某甲打电话,让于某甲拿6.8万块钱,并让于某甲陪宋某甲把钱送到桦甸去的事实。1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受害人被绑架走后,其与宋某乙、吕某某、于某甲,潘某某和冯某某前往桦甸方向寻找宋某某。从桦南奔王家店这条道往回走,于某甲给他外甥家里打通了电话,具体内容也没听清楚,回到西南岔宋老五家,听着又来电话了,说是要7万至8万块钱,也没听明白。这时准备去景山报案了,走到西南岔南岗时,他外甥又往于某甲手机打电话,还是要钱的事,最后说要6.8万块钱,我们又掉头回到宋老五家合计这事,经过就是这些。我们在一起玩过两次,是3月14号、15号两天,在西南岔四队李某乙家玩的。14号晚上,自己输了2千来块钱,15号晚上输300多块钱,于某甲他外甥听说输了4万至5万块钱,他带来的那两个人输赢我不知道的事实。19、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许,被告人范某某在西南岔村于某乙饭店,将受害人宋某某找到外面后,将受害人劫走。其与小冯、于某甲、宋某乙求潘某某的车,先到那尔轰,又到景山,又到桦甸找了一圈也没找到。当晚被告人范某某给于某甲打电话说,玩扑克时宋某某熊了他,输了7万元钱,让他们把钱退回来,他就放人的事实。20、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3点多钟,宋某某与吕某某、小冯、于某甲在其饭店喝酒时,宋某某不见了。同他一起吃饭的人到处都没有找到宋某某的事实。2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车拉着于某甲、宋某丁、冯某某、吕某某去西南岔、那尔轰,开车又去的桦甸,到桦甸没找到宋某某,又返回到西南岔。在于某甲与被告人范某某的通话中,其听被告人赌博就输了7万元,要找宋某某要钱,说赌博的时候,宋某某用扑克熊他,他要把输的钱要回来,然后他们家属就报案了的事实。2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某同范某丙通电话说,在西南岔耍钱,让人给“事”了。2011年3月18日又打电话说,弄走的那个人跑了的事实。23、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西南岔于老三饭店停着一台车头朝东没有车牌的黑色轿车,在西南岔小学于老三饭店门口,也停着一台黑色轿车,这两台车其中有一个有牌照,有牌照那台车下来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把小锯,走向前面无牌照那台车,把一个像小锯的东西从窗户送了进去,接着那个男的回到有牌照那台车上,车调头向靖宇方向开了,无牌照的那台车刚开始向东开了段,拐弯处也调头向靖宇方向走了。24、2011年3月20日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1]017号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宋振因钝器伤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到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评定为轻微伤。25、靖宇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经宋某某、范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对照片的辨认,确认本案中的长春的人刘刚,为:刘文玉。26、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7、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3日范某某因赌博,被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李某甲银行卡,存款、汇款情况。29、磐石公安局呼兰派出所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未发现习练法轮功行为。30、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证明及物证相片,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于某甲手机(158XXXX****)提取范某某使用(187XXXX****、147XXXX****、147XXXX****)手机号分别向于某甲手机发出的短信息七条,内容是让受害人家给汇款,并把汇款帐号发过来的事实。范某某两部手机,分别为黑色诺基亚手机(158XXXX****)和金黄色手机(135XXXX****)。提取范某某妻子于森使用(138XXXX****)向范某某发送的四条信息,内容是电话被监控了的事实。范某某母亲张某某(159XXXX****)向范某某发送的一条信息,内容是你别走远了,你也不用怕,慢慢想办法办的事实。该内容已被刑事技术勘察人员拍照制卷。31、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案件来源,证明2011年3月16日18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接到宋某甲报案称。其父亲宋某某在饭店吃饭时,被一伙与其经常赌博的人拽上车拉走,后打电话向其家索要现金10万元,后讲到6.8万元。宋某某现下落不明。即对此案展开侦查。32、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证明经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确定本案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所为,逐将此案侦破。33、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两份,证明为掌握犯罪分子动向,稳定犯罪分子情绪,刑警大队经请示后,采取了侦查员代为于某甲回复信息的办法。后经过补充侦查,未找到黄五、刘刚等人。34、2011年11月28日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在抓获范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扑克牌11-12张,但未作为物证进行扣押和保留。35、靖宇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的扑克牌10张,靖小军、刘某甲、范某某的视听光盘三张(当庭播放),当庭辨认扑克牌。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在抓获被告人范某某时,在其身上搜出了10张扑克牌,并让二被告人及同案犯靖某某予以辨认。二被告人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针对犯罪事实部分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来源都来自控方。1、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为了防止危害行为,通过于某甲的手机发出的短信,不足以认定范某某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钱财。2、靖宇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证明及物证相片(补充侦查卷宗第1、2页,主卷77-86页),证明和证据1证明问题一致。李某甲的卡号是范某某让父亲往卡里汇的费用钱,不是勒索宋某某的钱。范某某的父母给其发短信归劝其回来,时间为3月18日。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41页、42页),证明范某某是因为被骗了,所以找的宋某某他们要被他们骗的钱。4、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宋某某,被打的不重。也是为了追回赌债。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针对犯罪事实部分向法庭出法证据。证据来源都来自控方。受害人宋某某讯问笔录(侦查卷宗2卷120页15、16、17行),证明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刘某甲不具备绑架罪的主观故意。综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能形成本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彩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与他人赌博输钱后。发现赌博用的扑克牌被做了记号。便伙同他人将受害人掳走,并对其进行殴打,同时向受害人家中索要输掉的赌资6.8万元。受害人被掳至珲春市后,趁被告人范某某及他人不备,趁机逃离,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控制受害人长达38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范某某是为索要输掉的赌资前去找受害人的情况下,还为挣运费,给被告人范某某提供了便利条件。二被告人虽所侵害的对象是同一个主体,但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同,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甲应以犯非法拘禁罪给予刑事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王志海辩护人为,被告人是基于索取输掉的赌资的主观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应依据[2000]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的解释》对被告人范某乙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受害人的陈述,证人靖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是在赌博输钱后,发现赌博用的扑克牌有记号,才把受害人掳走,向其家人索要输掉赌资。赌资虽无法确认准确数额,但被告人范某某供所述,自己输掉的赌资不足5.5万元。但受害人索要为6.8万元,远远超出其所输掉的数额。被告人范某某所要输掉的赌资,不能认同是赌债的一种。根据绑架罪【释解】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之界限:为索要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所得债务后,又所取额外财务或以人质相要挟提出不法要求的,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竟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务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有投案自首行为,经查,被告人范某某在2011年3月19日供述,其与靖某某逃到牡丹江时已经是18日下午了,自己拿新买的手机卡,给母亲张某某打了个电话,张某某说,你父亲被抓走了,你快回来吧,接着自己爷爷也接电话劝回来自首,这时靖涛在旁边听见了,靖涛说,你要是这样跟家里打电话,咱俩准完蛋。证人靖某某涛同时也能证明该过程。但被告人范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在18日当晚18时,通过电话给被告人范某某发送信息内容是,你别走远,你也不用怕,慢慢想办法办等言词。与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靖某某的证言并不相符。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范昌盛、赵春芳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应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判处缓刑,经查,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靖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是雇佣被告人刘某甲的车,找受害人索要输掉赌资,被告人刘某甲并没有殴打受害人,与受害人的陈述基本相吻合。被告人刘某甲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虽起的是辅助作用,但其主观目的与被告人范某某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被告人犯非法拘禁最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虽起的是辅助作用,但该犯罪行为在当地造成极恶劣影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作俊审判员  杜 丽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远第4页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