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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颜苟与曾艳、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颜苟,曾艳,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一初字第01178号原告:陈颜苟,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被告:王小平,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原告陈颜苟诉被告曾艳、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小平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曾艳户籍所在地均在安徽省铜陵县,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小平与曾艳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金龙行政村长冲村民组12-07-14-1号。被告曾艳辩称其一直居住在本市兴国寺1幢西单元202室,并提供所缴纳水费清单。就其提供水费清单看,抄表日期仅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8月15日,此后至今再没有缴纳水费记录,且仅凭水费缴纳记录并不能证据其实际居住于此;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我区辖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平、曾艳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县钟鸣镇金龙行政村长冲村民组12-07-14-1号,属于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小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