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仁根与宣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仁根;宣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579号原告方仁根,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盛村2组45号。委托代理人朱瑞康,杭州市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丽华,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53号3单元4楼2门。原告方仁根为与被告宣丽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仁根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仁根诉称:自2009年3月1日起,方仁根为宣丽华进行网布绣花围巾加工,产生加工费118682.30元。该款经方仁根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宣丽华支付加工费118682.3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方仁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2份,证明方仁根为宣丽华进行网布绣花围巾的加工,共产生加工费118682.30元的事实。被告宣丽华未作答辩。方仁根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宣丽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日至11月13日,方仁根为宣丽华进行网布绣花围巾加工,计加工费118682.30元,上述加工费宣丽华至今未向方仁根支付。本院认为:方仁根、宣丽华之间的网布绣花加工关系成立。方仁根为宣丽华完成网布绣花加工业务后,宣丽华未及时付清相应的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宣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方仁根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丽华支付方仁根加工费118682.30元;二、宣丽华赔偿方仁根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加工费118682.30元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宣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34元,由宣丽华负担。宣丽华应负担的3234元诉讼费,方仁根已向本院预交,宣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仁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