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力印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正东其他行政判决书75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力印刷有限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正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力印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云龙。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正东。上诉人深圳市三力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王正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王正东2008年10月24日入职三力公司,任职覆膜部员工。2010年10月22日12时许,王正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12月24日,王正东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门诊病历和诊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证人证言等相关申报材料。根据审核需要,市社保局向三力公司发出了《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要求三力公司就王正东的受伤事故依法举证。三力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盖章签收了上述通知。2011年1月6日,三力公司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关于王正东受伤及社保事宜报告》。该份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王正东于2010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骑自行车去松岗的途中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受伤,情况属实;因为王正东的个人原因致使三力公司无法将社保由之前单位调入其单位来参保,而其本人是非机动车伤害。此外,三力公司还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外宿人员申请单》。经调查核实,市社保局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1)第5504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正东受伤属于工伤。三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1)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力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市社保局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正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根据王正东的申请,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1)第5504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三力公司认为王正东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三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三力公司认为个人不能申请工伤认定,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三力公司主张王正东并非在下班必经线路受伤故不属工伤,缺乏法律依据;三力公司主张市社保局在2011年2月22日受理和认定工伤属于程序违法,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在同一天内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三力公司起诉请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社保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一、市社保局未向三力公司作任何调查,且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没有三力公司签署,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程序违法;二、王正东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正东系在上、下班途中的必经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市社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市社保局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证实市社保局已履行相关的调查手续。二、关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的事故是中午12:10,属于王正东的合理下班时间。对于合理的下班路线,交通事故认定、路线图、人口信息登记表都证实王正东在下班路线上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市社保局基于王正东及三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王正东属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第三人王正东答辩称,同意市社保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市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本案王正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社保局根据王正东的申请,作出深人社认字(光)(2011)第550416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关于三力公司提出的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市社保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三力公司已收到市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送达的《关于调查伤亡事故的通知》,且三力公司也向市社保局提交了《关于王正东受伤及社保事宜的报告》。同时,因职工依法有权直接申请工伤认定,三力公司关于工伤认定申请表必须有公司签署并盖章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三力公司关于市社保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三力公司关于王正东并非在下班必经线路发生交通事故因而不属工伤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市三力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勇忠审 判 员 王惠奕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晓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