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君,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磐安县。200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君因债务纠纷,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费某开的小店内,持铁剑将被害人费某(已死亡)左手掌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费某外伤致肢体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10厘米、左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伤势均构成轻伤。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马君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马君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君有自首情节,又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