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行他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与吴佑瑞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象行他字第15号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可成里。法定代表人:廖宏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公职律师。被申请人:吴佑瑞。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桂市烟处(2010)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存在。申请人就此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桂市烟处(2010)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全部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值两倍的罚款,即10320元×2=2064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强制执行“2064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桂市烟处(2010)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应当准予执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市烟处(2010)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案审查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孔繁才审判员 阳志斌审判员 钱 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付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