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丽丽、王平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赵丽丽、王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左右,被告人卢某通过朋友得知叶某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翠竹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卢某为骗取钱财,对叶某仲的女友江某乙谎称自己有能力协调关系将叶某仲取保候审,但需要江某乙支付一定的欠款。被害人江某乙信以为真,按照卢某的要求于2010年8月20日、21日两次分别转账人民币5300元、32000元至被告人卢某的账户上,后又在深圳市太平洋桑拿中心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卢某收到钱后,没有帮助叶某仲协调关系。2010年8月23日,叶某仲被司法机关依法批准逮捕,后被告人卢某退还被害人江某乙人民币1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通话记录、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本人及家属已将诈骗款项全额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某的家属将诈骗所得剩余款项人民币27300元退还被害人江某乙,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全额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