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林某某,22619480903001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北路23号。被告:谢某某,022619790920704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徐霞客霞景水岸10号楼601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金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成某某诉称:被告因工程用款、银行还贷所需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50000元,合计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息为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50000元,合计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奚 金 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卿(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