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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大榕与王小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大榕;王小虎;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闫大榕,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小虎,无业(未到庭)。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锋,总经理。原告闫大榕与被告王小虎及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经贸)房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大榕诉称,原告闫大榕与被告王小虎及黄震、赵力、崔鹏及第三人成城经贸公司于2004年5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王小虎将长安南路89号中信大厦5层5-××号、黄震将5层5-C号房屋、赵力将5层5-A号、崔鹏将5层5-D号商品房以总价2784669.06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款包含应缴纳的相应契税、大修基金、已付房款等。房屋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在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负责按照原合同内容与原告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购房合同原件等,但原告多次催促办理产权证书,被告未办理。现请求依法判决《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判决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位于本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5层5-××号房屋产权证。被告王小虎未出庭答辩。第三人成城经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闫大榕与被告王小虎及黄震、赵力、崔鹏及第三人成城经贸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崔鹏将长安南路89号中信大厦5层5-D号、黄震将5层5-C号房屋、赵力将5层5-A号、王小虎将5层5-××号商品房以总价2784669.06元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款包含应缴纳的相应契税、大修基金、已付房款等;转让协议中约定第三人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第三人负责按照原合同内容与原告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购房合同原件等,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款的银行回单、给银行还款的回单、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凭证、收据公证费发票、抵押费用发票、借款凭证、李毅证言、龙桥证言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与第三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变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大榕与被告王小虎、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王小虎与第三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原告闫大榕办理位于本市长安北路89号中信大厦5层5-××号房屋产权证。诉讼费7885元,由被告王小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