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路商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玉芳与张华鹏、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芳,张华鹏,张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路商初字第2387号原告陈玉芳,国镇丹崖路28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王何方(特别授权),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鹏,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3区5号。被告张小燕,桥区峰江街道浮排村3区5号。原告陈玉芳为与被告张华鹏、张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玉芳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鹏、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4月15日,被告张华鹏立据向原告陈玉芳借款100000元、150000元,同年5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月利率为1%,从2009年5月1日起算。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协议书、结婚登记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向被告张华鹏、张小燕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两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玉芳与被告张华鹏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华鹏在与被告张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鹏、张小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芳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张华鹏、张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 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 盼审 判 长 (员)张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