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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在逃犯罪嫌疑人“四眼”、“狗哥”等人窜至罗湖区钻石商业广场与金光华广场之间的小道上伺机作案。当日凌晨4时许,当被害人洪某饮酒后途经该处并于石凳上休息时,被告人刘某遂趁洪某不备,将洪某手中的手机夺走。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欲逃离现场时,被洪某和附近巡逻的保安员抓获,并缴获涉案手机。后被告人刘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被盗HTCDesireHDA9191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通话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处警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及人员指纹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2011]208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抢的HTC手机一部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耀荣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