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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2011年10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1)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1时55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陕J43X**号五菱昌河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印子沟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石某某驾驶的晋683**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验)外字(2011)第045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0.38mg/100ml(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石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机动车辆行驶证、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块结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凌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