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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与黎龙、黎启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黎龙;黎启红;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告:黎龙。被告:黎启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维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诉被告黎龙、黎启红、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石运输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君、被告黎启红、被告黎龙、黎启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金石运输公司员工黎龙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衢州龙游城北工业园凤山路与傅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黎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黎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过调解,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受害人的相关损失81637元后,再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相关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启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金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该两被告对被告黎龙的行为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黎启红、金石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黎龙向原告返还先行向被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1637元。2.被告黎启红、金石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龙、黎启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符合实际,该案是调解结案,调解书上没有说明“支持了原告提出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的行为属于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垫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金石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A×××**车辆行驶证、被告黎龙驾驶证、浙A×××**车辆登记信息1组,证明被告黎龙驾驶车辆系被告杭州金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2.保险单、工商登记材料1组,证明涉案车辆浙A×××**投保于原告公司的事实。3.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4.(2011)衢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该调解书向被害人傅某支付了81637元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黎龙、黎启红、金石运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黎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沿凤山路上由南向北行驶,途经龙游县城北开发区龙山路与凤山路路口地方,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傅某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傅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龙公交肇字(2010)第42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地方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傅某驾驶机动车辆,途经事故地方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5月19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傅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黎龙、黎启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6月10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衢龙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傅某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1637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毕。因肇事车驾驶员准驾不符,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对黎龙、黎启红具有追偿权。二、黎龙、黎启红赔偿傅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30087元,于2011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毕。2011年7月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案款81637元。现原告为追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5月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事发时肇事车辆浙A×××**的名义车主为被告金石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黎启红。该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黎龙驾驶车辆与傅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傅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黎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黎龙作为该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傅某依法已向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黎龙、黎启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现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支付傅某各项赔偿款81637元。该款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鉴于黎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辆,且双方已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人寿保险杭州支公司对黎龙、黎启红具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黎龙、黎启红对此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龙、黎启红关于原告没有追偿权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石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名义车主,而该车辆由实际车主黎启红进行运行控制、享有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金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81637元。二、被告黎启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黎龙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0.50元,由被告黎龙负担,被告黎启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