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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海鹏、被告任建明保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任海鹏,任建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澄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东,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弥小强,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海鹏,男。被告任建明,男。原告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海鹏、被告任建明保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海鹏因去向不明,无法联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被告任建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经协商被告任海鹏与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与被告任海鹏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任海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任建明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因被告任海鹏借款由被告任建明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任海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任海鹏的借款本息共计22.4万元,经原告多方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海鹏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2.4万元,要求被告任海鹏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费和违约金,被告任建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清偿任海鹏名下贷款20万元和利息2.4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代任海鹏清偿了借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2、2010年3月26日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和借据。用以证明被告任海鹏于2010年3月26日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3、委托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任海鹏委托原告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及担保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4、保证反担保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任建明因被告任海鹏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被告任海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后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任建明辩称:任海鹏因经营汽车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期间仅清偿了七、八个月的利息。后来车跑烂了,人也跑了,本人作为担保人多方寻找任海鹏,无法寻见。任海鹏这笔贷款在保险公司上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任海鹏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原告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当日被告任海鹏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任海鹏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担保费为每月六千元,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即视为被担保人违约,需承担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除担保费外代为清偿资金的占用费(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400%执行)和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委托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任海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随即原告与任建明、薛金龙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任建明、薛金龙愿用其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任海鹏与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逾期后,任海鹏仅清偿了部分利息,至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清偿被告任海鹏名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任海鹏追偿,因任海鹏下落不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担保被告任海鹏向澄城县聚帮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原告依法取得了担保追偿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海鹏支付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给被告任海鹏担保借款与被告任海鹏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尽管委托合同系双方协商签订,但经依法审查该委托担保合同中相关条款,显失公平,尤其是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相加,产生合同履行费用过高,加重了债务人负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依法对原告和被告任海鹏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于本案相关部分作出调整。被告任海鹏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违反合同规定,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被告任海鹏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费每月6000元,若按此标准计算,明显偏高,依法确定由被告任海鹏承担借期内三个月担保费18000元,原告代被告任海鹏清偿了借款本息,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任海鹏应承担原告代为清偿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任建明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担保被告任海鹏履行合同义务,现因被告任海鹏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任建明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任建明辩称其所提供反担保的任海鹏借款办理了相关保险业务,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19条、第21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澄城县合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任海鹏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除第二条(二)(三)项外,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任建明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海鹏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7月26日起计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担保费18000元,违约金4万元。被告任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建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海朋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任海鹏、任建明共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东承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李宏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