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乙(已决)、韦正龙(在逃)窜至罗湖区阳光天地水贝国际珠宝交易中心二楼2D012永恒钻石珠宝有限公司展厅内伺机作案。被告人韦某甲及韦某乙到柜台前装作买首饰,让售货员将首饰拿出给他们看以吸引售货员的注意力,在逃嫌疑人韦正龙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放在柜台上的一部棕色多普达G7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6元)盗走。三人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1年8月28日22时1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民警在深圳市南山区龙和宾馆228房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及同案犯韦正龙、韦某乙(已决)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周某、覃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深价鉴[2011]2011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案发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