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与汤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48号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负责人麦某,厂长。原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梁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符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称原告无故拖欠其2011年1月至3月份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正常情况下,被告1月份的工资是2月22日发放的,2011年2月被告向原告请假,时间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2月21日止。依据经被告确认知悉的《员工手册》规定,如员工请长假,则按请假时间顺延发放工资,即顺延到3月4日发放。被告于3月2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就没有上班,原告多次要求其办理辞职手续并领取工资,但被告一直都没有领取。因此,不是原告无故拖欠其工资。另外,原告在上述期间均依法发放工资给其他员工,不可能只无故拖欠被告一人的工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88.5元。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拖欠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工资的事实。原告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先由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与2011年1月在工资表上签名后,却一直未收到工资。直至2011年3月初,被告还没有收到2011年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期间被告经多次询问未果。2、被告因一直都未收到上述工资,于2011年5月16日通过EMS向原告递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原告发放工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不存在被告故意不领取的情形。4、原告从未公示或向被告告知过《员工手册》的内容,故该《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系原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7年3月入职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于2011年2月向原告请休事假七天,休假时间从2011年2月11日至2月21日。2011年3月2日以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1年1至3月份工资。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两原告支付其: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60元;2、2011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4106.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26.66元;3、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3.4元;4、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差额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5、按被告实发工资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6、律师费1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贰劳人仲案(201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88.5元、2011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3094.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并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两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中关于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88.5元的裁决内容,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请假单、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作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因被告休假,故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按请假时间推延发放被告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公示或告知了劳动者,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员工手册》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一直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发放被告工资,故不存在因被告请假或离职而无法发放工资的问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确有存在拖欠被告2011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即原告应按被告的入职年限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53×4.5=10588.5(元)。关于支付2011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工资、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的争议,因两原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故本院予以维持。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系原告某乙公司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应承担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两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两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汤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88.5元;三、两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汤某2011年1月1日至3月2日期间的工资3094.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73.5元;四、两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汤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8元;五、两原告某甲区公明镇茨田埔村中泰制衣厂、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被告汤某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费用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两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科铭(兼)书 记 员 黄 粤 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