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某、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邱某,绰号“小海”,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于2011年12月16日通知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程某、邱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14时许,毛宁、周保军(均已判决)等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吴亚林强行带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二区三排6号友联宾馆予以关押,并由李永站(已判决)安排被告人程某、邱某及李永飞、王东风(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吴亚林进行看管,直至2009年10月1日22时许被害人吴亚林将欠款人民币16万元还清,并写下一张人民币8万元的欠条后才将其释放。2009年10月23日20时许,毛宁、李永站等人为索要债务,强行将被害人方巍带至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家苑二区三排3号福丰宾馆,以殴打、威胁手段逼迫其写下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并纠集被告人程某、邱某及李永飞、王东风等人对被害人方巍进行看管,并继续胁迫被害人打电话向人借钱,直至2009年10月25日中午陈鸿以现金和划账方式将人民币30万元付清才将被害人释放。被告人程某于2011年8月1日在投案途中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深圳铁路公安处抓获。被告人邱某于2011年9月9日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被告人程某、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和被害人吴亚林、方巍的陈述、证人毛宁、周保军、李永站、李永飞、王东风、杜广勇、张丽英、陈鸿、林云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程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邱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