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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董从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从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从兵,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系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从兵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从兵及其辩护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董从兵到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康泰路旁边一家商店买烟时,发现店内无人,遂翻窗进入屋内进行盗窃。董从兵盗窃后离开商店时,被梁某、石某等人发现,董从兵在逃离现场后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派出所抓获。经查,董从兵共盗走人民币5800元,各种品牌香烟50包。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从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从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7176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从兵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从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从兵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董从兵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